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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酒类生产企业流转税计算

    发布日期:2011-05-25 15:56 阅读量:94
      酒类生产企业由于其消费税征税环节复合计税等特点,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许多困难,现结合案例作一简要分析。

      【案例】宏富公司是从事各种酒类生产和销售的企业,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,2009年6月发生以下业务:

      1.进口某外国品牌黄酒400吨,假设每吨到岸价格为2000元,黄酒的关税税率为15%,黄酒的消费税税额为220元/吨。

      解析:关税完税价格=400×2000=800000(元);

      应纳关税=800000×15%=120000(元);

      应纳消费税=400×220=88000(元);

      应纳增值税=(800000+120000+88000)×17%=171360(元)。

      需要注意的是,进口从量定额征税的应税消费品,必须先计算出应纳消费税后,才能计算应纳增值税,这是与从价征税消费品的区别。

      会计处理:由于进口货物在海关缴税,与提货联系在一起,即缴税后方能提货。为了简化核算,关税、消费税可以不通过“应交税费”账户,直接贷记“银行存款”账户。特殊情况下,若先提货后缴税时,可以通过“应交税费”账户。

      借:材料采购836640

      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进项税额)171360

      贷:应付账款800000

      银行存款208000(120000+88000)

      2.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粮食25万公斤,收购凭证上注明收购金额20万元,运费发票上列明:支付运输费用1万元,装卸费0.4万元,运输途中管理不善损失1000公斤。

      解析:酒厂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,可以按照买价和13%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。所支付的运费可以按7%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,但随同运费支付的保险费和装卸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。途中的非正常损失造成了增值税链条的中断,其进项税不得抵扣。

     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=(200000×13%+10000×7%)×(250000-1000)÷250000=26593.2(元);

      粮食的采购成本为=200000+10000+4000-26593.2=187406.80(元)。

      会计处理:

      借:存货187406.80

      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进项税额)26593.20

      贷:银行存款214000

      3.领用粮食25万公斤发往外地,加工成粮食白酒50吨,对方收取加工费5万元,受托方垫付辅助材料2万元,均收到专用发票,受托方无同类产品售价。

      解析:(1)宏富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=(50000+20000)×17%=11900(元)。

      (2)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,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;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,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。2009年1月1日起,根据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,组成计税价格=(材料成本+加工费+委托加工数量×定额税率)÷(1-比例税率)=(187406.80+50000+20000+50×2000×0.50)÷(1-20%)=384258.50(元);代收代缴消费税=384258.50×20%+50×2000×0.50=126851.70(元)。

      (3)根据消费税相关细则规定,委托加工收回的11类应税消费品,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,可以扣除消费税,但是粮食白酒不属于可以抵扣的应税消费品之列。所以,无论委托加工收回的粮食白酒是直接销售,还是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,其在委托加工环节缴纳的消费税应直接计入委托加工成本中,不可以抵扣消费税。

      (4)会计处理:

      借:委托加工物资196851.70(加工费70000+消费税126851.70)

      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进项税额)11900

      贷:银行存款208751.70

      4.酒厂将自己生产的粮食白酒与药酒共10吨组成礼品套装出售给某商场,总售价50万元,随货销售的包装物不含税价为10万元,假设包装物未单独计价。收取包装物押金4.68万元,向商场收取品牌使用费3.51万元。

      解析:(1)酒厂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,应从高适用税率,即以上礼品套装全部销售额应按白酒的税率20%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,而不能用药酒10%的税率。

      (2)对于除啤酒、黄酒以外的酒类包装物及押金,应在收取时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,包装物押金要还原成不含税价格计算。

      (3)对于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,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,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。因此,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,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。

      应纳消费税=(500000+100000+46800÷1.17+35100÷1.17)×20%+10×2000×0.5=144000(元);

      应纳增值税=(500000+100000+46800÷1.17+35100÷1.17)×17%=113900(元)。

      会计处理:

      收取押金时:

      借:银行存款783900

      贷:主营业务收入630000(500000+100000+35100÷1.17)

      其他应付款——押金40000(46800÷1.17)

      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销项税)113900

      借:营业税金及附加144000

      贷:应交税费——应交消费税144000

      5.酒厂将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果酒5万元发给职工做福利;将自产的2吨粮食白酒换取原材料,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0万元,税金为1.17万元,酒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1万元,税金为1.87万元。自产白酒的成本价为8万元。此类粮食白酒最高不含税售价为15万元。

      解析:(1)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规定,将自产、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视同销售货物。如果纳税人的货物是购买的,该行为只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,无需视同销售。案例中果酒是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,没有取得防伪税控发票,购进时没有抵扣进项税,此处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。

      (2)果酒在购进环节已经缴纳消费税,发放环节不再征消费税。

      (3)纳税人将自产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,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,以最高销售价格作为消费税的计税依据。其他按照同类商品的售价或加权平均价。增值税则按售价或加权平均价,此时会出现增值税计税依据与消费税不同的情形。

      白酒应纳消费税=150000×20%+2×2000×0.5=32000(元);

      白酒销项税额=110000×17%=18700(元);

      白酒进项税额为11700元。

      (4)根据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——收入》规定,果酒作为存货发放给职工个人作福利,符合收入确认的原则,会计处理是按照正常的销售程序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成本。

      会计处理:

      借:应付职工薪酬50000

      贷:主营业务收入50000

      借:主营业务成本50000

      贷:存货50000

      (5)用自产白酒换取生产资料,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,根据《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——非货币性资产交换》及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——收入》规定,会计处理如下:

      借:原材料117000

      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进项税额)11700

      贷:主营业务收入110000

      应交税费——应交增值税(销项税额)18700

      借:主营业务成本80000

      贷:库存商品80000

      借:营业税金及附加32000

      贷:应交税费——应交消费税32000